产经

​地下水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8号

《地下水管理条例》已经2021年9月15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21年10月21日

地下水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下水管理,防治地下水超采和污染,保障地下水质量和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地下水调查与规划、节约与保护、超采治理、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下水,是指赋存于地表以下的水。

第三条地下水管理坚持统筹规划、节水优先、高效利用、系统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下水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下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下水调查、监测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管理负责,应当将地下水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采取控制开采量、防治污染等措施,维持地下水合理水位,保护地下水水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调查、监测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利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地下水取水工程管理,节约、保护地下水,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七条国务院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地下水管理和保护情况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考核评价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地下水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

对在节约、保护和管理地下水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国家加强对地下水节约和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支持地下水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

第二章调查与规划

第十条国家定期组织开展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工作。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包括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地下水污染调查评价和水文地质勘查评价等内容。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开展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工作。调查评价成果是编制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以及管理地下水的重要依据。调查评价成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根据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成果,统筹考虑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地下水资源状况、污染防治等因素,编制本级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依法履行征求意见、论证评估等程序后向社会公布。

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是节约、保护、利用、修复治理地下水的基本依据。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应当服从水资源综合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地下水资源条件和地下水保护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第十四条编制工业、农业、市政、能源、矿产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涉及地下水的内容,应当与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相衔接。

第十五条国家建立地下水储备制度。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对地下水储备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条件、气候状况和水资源储备需要,制定动用地下水储备预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除特殊干旱年份以及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外,不得动用地下水储备。

第三章节约与保护

第十六条国家实行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制度。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下水可开采量和地表水水资源状况,制定并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时,涉及省际边界区域且属于同一水文地质单元的,应当与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和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工程布局。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以及科学分析测算的地下水需求量和用水结构,制定地下水年度取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取用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取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要求,使用先进节约用水技术、工艺和设备,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实施技术改造,降低用水消耗。

对下列工艺、设备和产品,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

(一)列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名录的;

(二)列入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的。

第二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同时安装计量设施。已有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安装。

单位和个人取用地下水量达到取水规模以上的,应当安装地下水取水在线计量设施,并将计量数据实时传输到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取水规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以地下水为灌溉水源的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保障建设投入、加大对企业信贷支持力度、建立健全基层水利服务体系等措施,鼓励发展节水农业,推广应用喷灌、微灌、管道输水灌溉、渠道防渗输水灌溉等节水灌溉技术,以及先进的农机、农艺和生物技术等,提高农业用水效率,节约农业用水。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试点征收水资源税。地下水水资源税根据当地地下水资源状况、取用水类型和经济发展等情况实行差别税率,合理提高征收标准。征收水资源税的,停止征收水资源费。

尚未试点征收水资源税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同一类型取用水,地下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高于地表水的标准,地下水超采区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高于非超采区的标准,地下水严重超采区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大幅高于非超采区的标准。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取用地下水的取水许可申请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地下水水位控制要求;

(二)不符合限制开采区取用水规定;

(三)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和节水规定;

(四)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五)水资源紧缺或者生态脆弱地区新建、改建、扩建高耗水项目;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垦种植而取用地下水。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对开挖达到一定深度或者达到一定排水规模的地下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于工程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报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开挖深度和排水规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

第二十七条除下列情形外,禁止开采难以更新的地下水:

(一)应急供水取水;

(二)无替代水源地区的居民生活用水;

(三)为开展地下水监测、勘探、试验少量取水。

已经开采的,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禁止开采、限制开采措施,逐步实现全面禁止开采;前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取用地下水。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水水源补给保护,充分利用自然条件补充地下水,有效涵养地下水水源。

城乡建设应当统筹地下水水源涵养和回补需要,按照海绵城市建设的要求,推广海绵型建筑、道路、广场、公园、绿地等,逐步完善滞渗蓄排等相结合的雨洪水收集利用系统。河流、湖泊整治应当兼顾地下水水源涵养,加强水体自然形态保护和修复。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用水效率。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下水水源条件和需要,建设应急备用饮用水水源,制定应急预案,确保需要时正常使用。

应急备用地下水水源结束应急使用后,应当立即停止取水。

第三十条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重要泉域保护方案,明确保护范围、保护措施,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已经干涸但具有重要历史文化和生态价值的泉域,具备条件的,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恢复。

第四章超采治理

第三十一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成果,组织划定全国地下水超采区,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统筹考虑地下水超采区划定、地下水利用情况以及地质环境条件等因素,组织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划定后,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划定程序进行调整。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划为地下水禁止开采区:

(一)已发生严重的地面沉降、地裂缝、海(咸)水入侵、植被退化等地质灾害或者生态损害的区域;

(二)地下水超采区内公共供水管网覆盖或者通过替代水源已经解决供水需求的区域;

(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其他区域。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划为地下水限制开采区:

(一)地下水开采量接近可开采量的区域;

(二)开采地下水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生态损害的区域;

(三)法律、法规规定限制开采地下水的其他区域。

第三十五条除下列情形外,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禁止取用地下水:

(一)为保障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

(二)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

(三)为开展地下水监测、勘探、试验少量取水。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禁止新增取用地下水,并逐步削减地下水取水量;前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取用地下水。

第三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案应当明确治理目标、治理措施、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地下水超采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水型社会建设,通过加大海绵城市建设力度、调整种植结构、推广节水农业、加强工业节水、实施河湖地下水回补等措施,逐步实现地下水采补平衡。

国家在替代水源供给、公共供水管网建设、产业结构调整等方面,加大对地下水超采区地方人民政府的支持力度。

第三十八条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加强对海(咸)水入侵的监测和预防。已经出现海(咸)水入侵的地区,应当采取综合治理措施。

第五章污染防治

第三十九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指导全国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划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污染防治需要,划定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

第四十条禁止下列污染或者可能污染地下水的行为:

(一)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以及私设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二)利用岩层孔隙、裂隙、溶洞、废弃矿坑等贮存石化原料及产品、农药、危险废物、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三)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污染或者可能污染地下水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一)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依法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并采取防护性措施;

(二)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

(三)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

(四)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采取的其他防止地下水污染的措施。

根据前款第二项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情况,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商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四十二条在泉域保护范围以及岩溶强发育、存在较多落水洞和岩溶漏斗的区域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四十三条多层含水层开采、回灌地下水应当防止串层污染。

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已经造成地下水串层污染的,应当按照封填井技术要求限期回填串层开采井,并对造成的地下水污染进行治理和修复。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应当符合相关的水质标准,不得使地下水水质恶化。

第四十四条农业生产经营者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关水质标准,防止地下水污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使用指导和技术服务,鼓励和引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合理使用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四十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的土壤污染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地下水安全的,制定防治污染的方案时,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建设用地地块,编制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时,应当包括地下水是否受到污染的内容;列入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建设用地地块,采取的风险管控措施中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对需要实施修复的农用地地块,以及列入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建设用地地块,修复方案中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加强监督管理,完善协作配合机制。

国务院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建立统一的国家地下水监测站网和地下水监测信息共享机制,对地下水进行动态监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完善地下水监测工作体系,加强地下水监测。

第四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开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除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技术要求组织迁建,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地下水监测数据。

第四十八条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申请取水许可时附具地下水取水工程建设方案,并按照取水许可批准文件的要求,自行或者委托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的单位进行施工。施工单位不得承揽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取水许可的地下水取水工程。

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建设单位应当于施工前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下水取水工程的所有权人负责工程的安全管理。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登记造册,建立监督管理制度。

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由工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实施封井或者回填;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将其封井或者回填情况告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无法确定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封井或者回填。

实施封井或者回填,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划定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并公布名录,定期组织开展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安全评估。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根据水文地质条件和地下水保护要求,划定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的禁止和限制取水范围。

禁止在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建设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禁止抽取难以更新的地下水用于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

建设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应当对取水和回灌进行计量,实行同一含水层等量取水和回灌,不得对地下水造成污染。达到取水规模以上的,应当安装取水和回灌在线计量设施,并将计量数据实时传输到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取水规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对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已建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予以关闭。

第五十二条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量达到规模的,应当依法申请取水许可,安装排水计量设施,定期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疏干排水量规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

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取(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于临时应急取(排)水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有管理权限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优先利用,无法利用的应当达标排放。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从事地下水节约、保护、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诚信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地下水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超采范围扩大,或者地下水污染状况未得到改善甚至恶化;

(二)未完成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

(三)对地下水水位低于控制水位未采取相关措施;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检举后未予查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以及私设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等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地下工程建设应当于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备案而未备案的,或者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定期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而未报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未按照规定封井或者回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责令封井或者回填,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不具备封井或者回填能力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九条利用岩层孔隙、裂隙、溶洞、废弃矿坑等贮存石化原料及产品、农药、危险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利用岩层孔隙、裂隙、溶洞、废弃矿坑等贮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在泉域保护范围以及岩溶强发育、存在较多落水洞和岩溶漏斗的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项目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六十条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补救,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六十一条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在施工前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补办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封井或者回填,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封井或者回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是:

地下水取水工程,是指地下水取水井及其配套设施,包括水井、集水廊道、集水池、渗渠、注水井以及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的取水井和回灌井等。

地下水超采区,是指地下水实际开采量超过可开采量,引起地下水水位持续下降、引发生态损害和地质灾害的区域。

难以更新的地下水,是指与大气降水和地表水体没有密切水力联系,无法补给或者补给非常缓慢的地下水。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李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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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足黑土资源禀赋,锚定“藏粮于地、藏粮于技”战略主线,聚焦规模种植主体培育核心任务,通过政策精准扶持、科技深度赋能、典型示范带动等多元举措,全力推动粮食产量稳步提升。据国家调查部门数据显示,齐齐哈尔全市粮食总产量达254.19亿斤,较上年增加9.97亿斤,同比增长4.08%,增量约占黑龙江全省的四分之一,为保障国家粮食安全贡献了坚实

开局即冲刺,十五五启新程:各地“新年第一会”吹响高质量发展号角

各地会议室里弥漫着“开局即决战”的氛围,一系列务实高效的会议正勾勒出中国经济发展的新图谱。元旦的钟声余韵未消,2026年的第一个工作日,中国多地会议室已呈现一派热火朝天的景象。1月4日,上海、湖北、福建、辽宁、贵州、海南等地纷纷召开“新年第一会”,吹响了“十五五”开局之年的发展号角。与往年相比,今年各地的“第一会”更显紧迫感和实效性。上海

蓝天为卷,航空为笔:海南自贸港全岛封关,两洋门户枢纽腾飞正当时

从欧洲布拉格直飞三亚的航班穿过水门礼,115名捷克旅客走下舷梯,他们踏入的不只是28度的温暖海岛,更是一个刚刚启动全岛封关运作、航权开放达到世界最高水平的中国自由贸易港。2025年12月18日,海南自贸港正式启动全岛封关,标志着这一“引领我国新时代对外开放的重要门户”进入了崭新的发展阶段。仅仅12天后,一则捷报从海南机场集团传来:在2025年,海口美兰、三亚凤

中韩400余商界领袖聚首北京,共拓AI与新能源合作新路径

韩国四大财团掌门人罕见同台,李在明总统引用“好邻居金不换”,为两国企业合作注入强心剂。1月5日,北京钓鱼台国宾馆芳华苑内,中韩两国经贸关系的重量级人物齐聚一堂。由中国贸促会与韩国大韩商工会议所共同主办的中韩商务论坛在此举行,约400位政商界代表参与这场自2017年12月以来首次重启的中韩企业家高端对话。韩国总统李在明与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国务院副总理何立峰共同出席论坛开

南京启动“6G之城”三步走,打造全国首个无蜂窝网络全覆盖城市

从实验室的十余项“世界第一”到全国首个低空经济应用场景,南京正以系统化工程打通6G创新链与产业链。南京市在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深度融合发展大会上发布《南京市打造“6G之城”行动计划(2026—2027年)》,正式启动打造“6G之城”和6G产业发展先行示范区的系统工程。这一行动计划首次提出量化目标:到2027年,发布6G领域重大科研成果不少于6项,培育信息通信领域

今喜农有机农场:打造全产业链有机生态,让有机生活触手可及

今喜农有机农场凭借其前瞻性的产业布局、坚实的科技支撑与深厚的生态情怀,构建了集科研、种植、生产、加工、仓储、物流、体验于一体的全产业链闭环,树立了科技赋能农业、生态反哺乡村、体验链接消费的有机样本,在长三角一体化发展与乡村振兴战略的交汇点上,勾勒出一幅“有机可溯、产业可续、生活可期”的现代化有机生活图景。

海南自贸港封关首周运行平稳 政策红利加速释放,九个“扎实”推进重点任务

12月31日,海南省新闻办公室举办年度收官新闻发布会,聚焦“贯彻海南省委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与“自贸港封关进展”,回应社会关切。海南省委副秘书长李逊敏等七部门负责人出席,介绍封关首周政策落地、经济转型及风险防控等成果,并回应免税政策、金融开放、反走私等热点问题。中共海南省委副秘书长、省委财办(省委农办)主任李逊敏封关首周:政策红利加速释放,经济韧性凸显自2025年

呼伦贝尔7000亿生态家底激活“绿色财富”,北方屏障走出金色发展路

冰雪覆盖的呼伦贝尔草原上,那达慕盛会正酣。这片曾以畜牧业闻名的土地,如今正经历一场从“生态颜值”到“经济价值”的深刻变革。穿梭林海雪原12月24日至25日,在北京召开的生态文明示范建设论坛上,呼伦贝尔市获评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 。这片拥有25.3万平方公里的土地,森林覆盖率达12万平方公里,湿地延展3万平方公里,草原广袤8万平方公里。雪鸮现身呼伦贝尔草原 田昊

禅城“六最”赛道攻坚,六十项目锻造“佛山之心”

从“强自己”到“强佛山”,禅城以“赛龙夺锦”之势,在“六最”赛道上全速奔跑,开启从中心城区向城市中心的跨越之旅。禅城区委五届六次全会暨区委经济工作会议提出,把城市中心作为中心定位,抓住发展纵深,拓展产业纵深,拓展幸福纵深,推动“佛山之心”、“六最”现代化禅城向纵深发展。2024年,“禅城铁军”延续赛龙夺锦之势,公布今年“六最”赛道共60个项目,比去年增加11个,

固态电池产业发展研讨会保定召开:技术突破与全链协同助推产业规模化发展

12月29日,由太行先进储能技术研究院、中固时代(河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固时代)共同发起的“固态电池技术创新发展研讨会”在保定电谷酒店成功举办。会议以“乘势赋能、创新驱动”为主题,聚焦固态电池技术在动力与储能领域的创新应用,搭建“政产学研用”协同平台,推动技术创新链与产业链深度融合,助力保定打造千亿级固态电池产业集群。

从田间“包袱”到多元“宝藏”:齐齐哈尔千万吨秸秆的资源化转型之路

每年秋收之后,曾经被农民视为“包袱”的秸秆,如今正上演着一场华丽的“变身”。作为我国重要的商品粮基地,齐齐哈尔市耕地面积广阔,农业生产规模庞大,每年秸秆可收集量高达1000万吨。这些看似无用的农业副产品,在科学规划与技术赋能下,早已摆脱“露天焚烧污染环境”的旧标签

储能与氢能攻坚:能源转型迎技术突破“新三角”

长时储能、绿电制氢氨醇、核聚变三大技术攻关同步推进,中国正构建新能源时代的“技术三角”,为能源安全与低碳转型注入新动能。国家发展改革委基础设施发展司发布《加快构建现代化基础设施体系》文章,明确要求加大长时储能、绿电制氢氨醇、核聚变等技术攻关。这一政策信号标志着我国能源转型从规模扩张迈向核心技术攻坚的新阶段。文章指出,要以整体优化、赋能增效为导向,加强基础

河南农业“五良”集成创新,粮食大省迈向“智慧粮仓”

良田、良种、良法、良机、良制在中原大地上深度融合,传统农业大省正以科技创新为引擎,推动粮食生产从“量变”到“质变”的跨越。冬至过后的中原大地,沃野千里,8500万亩小麦已长出幼苗。在连续9年粮食总产量稳定在1300亿斤以上的基础上,2025年河南粮食总产量达到1350.98亿斤,持续彰显“中原粮仓”的坚实担当。这片土地上,全球最大单体面粉加工车间在驻马店市

青海省实现海拔3000米以下高速公路服务区充电车位100%覆盖

在青海省海西州境内,随着德令哈至香日德高速公路查干格勒服务区内,最后一台储充一体充电车位建成投运,标志着青海已在30处53座高速公路服务(停车)区建成充电停车位364个,实现了车流量较大的东部地区及海拔3000米以下的高速公路服务(停车)区充电车位全覆盖,高速公路沿线的充电服务保障能力显著提升。

八部门联合发布21条金融新规,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迎来专项支持

中国人民银行等八部门协同发力,为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提供全方位金融保障,推动形成“陆海内外联动、东西双向互济”开放新格局。24日,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金融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联合印发《关于金融支持加快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的意见》,提出21条具体举措,聚焦“融资”和“结算”两项金融核心功能,为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注入金融活水

元宇宙产业园遭遇“成长烦恼”,高端技术不敌瑜伽馆烘焙店?

曾经炙手可热的元宇宙产业园正经历残酷的洗牌期,理想中的“高端技术产业集群”与现实中的“瑜伽馆、健身房、烘焙店”形成鲜明对比。2022年2月,全国首个元宇宙创意园区办公场景在上海虹口柏航德必易园上线,曾引发业内广泛关注。然而三年多过去,这个被寄予厚望的园区并未实现向“元宇宙产业技术发展、高效益未来型产业”的有效转化。记者调研发现,当前全国多数元宇宙产业园处于不温不火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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