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商中国

朱崇坤:司法机关趋利性司法现象与治理建议

中经联播讯(李文闻 欧阳雪 褚新兵)11月1日,(首期)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公益)大讲堂在京隆重举行。北京企业法治与发展研究会副会长、企业法治网总编朱崇坤应邀出席并发表题为《司法机关趋利性司法现象与治理建议》主题演讲,以下为演讲摘要。



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而趋利性司法现象的出现,却让这道防线面临侵蚀与挑战。所谓趋利性司法,是指部分司法机关在执法办案过程中,背离法律公正原则,将经济利益、地方利益或个人利益置于首位,通过不当行使司法权力谋取私利的行为。这种现象不仅破坏司法权威、扰乱市场秩序,更损害公民合法权益,亟需深入剖析并加以系统治理。



一、当下趋利性司法的表现

趋利性司法的形态多样,渗透于司法活动的多个环节,其核心特征是司法权力的“利益化”运用,具体可归纳为以下四类:


(一)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

市场经济中,经济纠纷本应通过民事诉讼、仲裁等民事途径化解,这是区分民事关系与刑事关系的法治基本原则。然而,部分司法机关在利益驱动下,却突破这一界限,将普通民事纠纷“刑事化”。例如,企业间因合同履行延迟、债务清偿争议产生的矛盾,本可通过协商、调解或民事诉讼解决,个别司法机关却强行将其定性为“合同诈骗”“非法集资”等刑事犯罪,对企业负责人采取刑事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同步冻结企业账户、扣押核心资产。更有甚者,出于地方保护主义,对涉及外地企业的经济纠纷“选择性执法”——为维护本地企业利益,动辄对leps企业启动刑事立案,通过抓捕负责人、查封财产等手段逼迫外地企业妥协,彻底扭曲了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逻辑。


(二)违规异地执法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司法机关执法需遵循地域管辖原则,跨区域执法必须具备明确法律依据并履行法定程序。但在趋利性司法中,违规异地执法成为常见现象:部分司法机关无视管辖权限,在无合法依据、未通报当地司法机关的情况下,擅自跨区域对企业或个人开展调查、抓捕,甚至直接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这种行为不仅让当事人陷入陌生司法环境,难以充分行使辩护权、申诉权等合法权利,更易引发地方间执法冲突——不同地区司法机关为争夺“有利益可图”的案件,竞相开展异地执法,导致执法秩序混乱。例如,某跨区域经济案件中,A地与B地司法机关均无管辖权却同时介入,分别对涉案企业采取强制措施,最终导致企业生产停滞、资产闲置,造成巨额经济损失。


(三)强制措施与查封扣押冻结乱象

强制措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设立目的,是保障案件办理、防止证据灭失、维护被害人权益,但在趋利性司法中,这些权力被严重滥用,呈现“四超”乱象: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部分司法机关在采取措施时,不审查财产与案件的关联性,将企业与案件无关的生产设备、流动资金、应收账款一并查封冻结,导致企业资金链断裂、生产无法运转;更有案件在侦查、审判程序结束后,司法机关仍不及时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长期占用当事人财产——某制造业企业因一起小额债务纠纷被牵连,其价值数千万元的厂房与生产线被查封近三年,直至企业濒临破产仍未解封,最终造成不可逆的经济损失。这种滥用权力的行为,完全背离了强制措施的制度初衷,沦为谋取利益的工具。


(四)人为制造管辖乱象

管辖是司法程序的“起点”,明确的管辖规则是司法有序运行的基础。但在趋利性司法中,管辖却成为司法机关“逐利”的手段:对于涉案金额大、罚没收入高的“优质案件”,不同地区司法机关竞相争夺管辖权——通过与当事人串通虚构案件事实、伪造“管辖连接点”(如虚构犯罪行为发生地)等方式,将本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揽入怀中”;反之,对于案情复杂、无经济利益可图或可能引发信访压力的“棘手案件”,则相互推诿,以“无管辖权”“证据不足”为由拒绝受理,导致案件久拖不决,当事人权益长期处于“悬空”状态。这种“抢有利案件、推无利案件”的乱象,不仅浪费司法资源,更让公众对司法机关的公正性产生质疑,严重削弱司法公信力。



二、趋利性司法现象的深层原因

趋利性司法并非偶然现象,其背后是利益机制、法律制度、监督体系与人员素质等多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


(一)利益驱动:核心诱因

利益驱动是趋利性司法的根本原因,具体表现为“部门利益”与“地方利益”双重导向。一方面,部分地方存在“罚没收入返还”机制——司法机关的罚没收入可全额或部分返还给办案部门,甚至直接与部门绩效、人员福利挂钩。在这种利益分配模式下,办案部门为增加经费、提升绩效,自然倾向于“多办案、办有利益的案”,通过扩大刑事立案范围、多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等方式增加罚没收入。另一方面,地方保护主义加剧了趋利性——地方政府将司法机关视为“保护本地经济”的工具,要求司法机关通过趋利性司法打压外地企业、扶持本地企业,以维护地方GDP增长与就业稳定。这种“司法服务于地方利益”的错位定位,让司法权沦为地方保护的“武器”。


(二)法律制度漏洞:可乘之机

法律制度的不完善,为趋利性司法提供了“操作空间”。首先,刑事立法存在模糊地带——对于经济犯罪的构成要件界定不够清晰,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贷款罪”等罪名的认定标准较为宽泛,导致司法机关拥有过大自由裁量权,可随意将民事行为纳入刑事范畴。其次,地域管辖规则不明确——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地域管辖的规定较为原则,对于跨区域经济犯罪、网络犯罪等新型案件,难以精准确定管辖法院,这为司法机关争夺或推诿管辖权提供了借口。最后,当事人权利保障不足——刑事诉讼法中未明确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异议的救济途径,当事人面对不当管辖时,无法通过有效法律程序提出反对,只能被动接受司法机关的“强制管辖”。


(三)监督机制缺失:约束不足

监督机制的薄弱,使得趋利性司法难以被及时发现与纠正。从内部监督来看,司法机关内部监督多流于形式:监督部门与办案部门存在隶属关系,监督人员受人情关系、部门利益干扰,难以独立开展监督;且内部监督多为“事后监督”,待趋利性司法行为造成损害后才介入,无法起到预防作用。从外部监督来看,渠道不畅、合力不足问题突出:人大监督多以“听取工作报告”为主,缺乏对具体案件的深度审查;政协民主监督、媒体舆论监督受多重限制——部分趋利性司法案件被“内部消化”,媒体难以获取信息,公众更是缺乏便捷的举报渠道。例如,某公民发现司法机关违规异地执法后,多次向相关部门举报却石沉大海,直至案件被媒体曝光才引发关注,此时损害已无法挽回。


(四)执法人员素质良莠不齐:主观短板

执法人员的法治观念、业务能力与职业道德,直接影响司法行为的公正性。部分执法人员法治观念淡薄,将司法权力视为“谋利工具”——面对经济利益诱惑时,无视法律规定,主动迎合部门或地方利益,刻意制造“趋利性案件”;部分执法人员业务能力不足,对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的界限、管辖规则的适用等关键问题理解不清,在处理复杂案件时易出现“定性错误”,客观上助长了趋利性司法;更有少数执法人员缺乏职业道德,存在“吃拿卡要”“权钱交易”等行为,与当事人串通操纵案件走向,彻底背离司法公正的底线。



三、治理趋利性司法的重要性

治理趋利性司法并非对“个别不良行为”的纠正,而是关乎法治根基、经济发展与公民福祉的系统性工程,其重要性体现在三个维度:


(一)维护法治权威的关键

法治的核心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与“司法公正”,而趋利性司法恰恰摧毁了这一核心——当司法机关为利益而选择性执法、将法律异化为“逐利工具”时,法律的尊严与权威荡然无存。公众对司法的信任是法治建设的基石:若企业担心因“外地身份”被刑事打压,公民害怕财产被随意查封,那么“信法不如信访”“找关系胜过找法院”的观念就会蔓延,最终导致法治信仰崩塌。治理趋利性司法,就是要让司法机关回归“中立裁判者”角色,通过公正执法重塑公众对法律的信任,筑牢法治社会的根基。


(二)优化营商环境的迫切需求

良好的营商环境依赖稳定、可预期的司法保障,而趋利性司法是营商环境的“破坏者”。对企业而言,趋利性司法带来的是“不确定性风险”——正常的经营活动可能被随意定性为刑事犯罪,核心资产可能被无理解封,跨区域合作可能因违规异地执法中断。这种风险让企业“不敢投、不敢闯”:某民营企业负责人坦言,因担心被卷入趋利性司法案件,企业已放弃多个跨区域投资项目。长期来看,趋利性司法破坏市场公平竞争——本地企业靠司法保护垄断市场,外地企业因司法打压难以立足,最终导致市场活力衰退、创新动力不足。治理趋利性司法,就是要清除市场中的“司法障碍”,为企业营造公平、安全、可预期的发展环境。


(三)保护公民权益的根本保障

司法机关的执法行为直接关系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基本权利,趋利性司法的受害者不仅是企业,更包括广大普通民众。例如,公民因亲友涉案被牵连,其合法财产被错误查封;或因司法机关推诿管辖,自身被侵害的权益长期无法得到救济。治理趋利性司法,本质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通过规范司法权力,确保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无论地域、身份、财富如何,都能得到公正对待;让公民的人身权不受非法侵犯,财产权不受随意剥夺,真正在法治阳光下享受公平正义的“获得感”。



四、解决趋利性司法的措施建议

治理趋利性司法需多方发力、系统施策,从制度完善、监督强化、行为规范、人员素质提升四个层面构建长效机制。


(一)完善法律制度:筑牢制度防线

法律制度是遏制趋利性司法的基础,需从三个方面补齐漏洞:一是明确民事与刑事界限——在经济犯罪领域,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细化“合同诈骗”“非法集资”等罪名的构成要件,明确“刑事手段不干预民事纠纷”的具体标准,杜绝“民事纠纷刑事化”;二是细化地域管辖规则——针对跨区域经济案件、网络犯罪案件,制定清晰的管辖标准(如以“主要犯罪地”“被害人主要住所地”为核心),同时建立“管辖权争议解决机制”,由上级司法机关统一协调管辖冲突;三是健全管辖权异议制度——赋予当事人、辩护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权利,明确异议审查程序与救济途径,确保异议能被及时、公正处理,从源头遏制“人为制造管辖乱象”。


(二)强化监督制约:形成监督合力

监督是防止权力滥用的关键,需构建“内部监督+外部监督”的立体体系:在内部监督方面,司法机关需建立“全流程监督机制”——通过执法信息平台对立案、侦查、强制措施、裁判等环节实时监控,定期开展案件评查,对趋利性司法行为“零容忍”;同时完善问责机制,不仅追究直接责任人责任,更追究部门领导的管理责任,避免“监督流于形式”。在外部监督方面,需拓宽监督渠道:发挥人大监督的“刚性作用”,通过专项执法检查、专题询问等方式督促司法机关依法履职;强化政协民主监督,鼓励政协委员通过提案、调研等形式为司法公正建言;激活媒体与公众监督——建立便捷的举报投诉平台(如全国统一的司法违法举报热线、网络平台),对公众举报的趋利性司法线索及时核查反馈;同时支持媒体对典型案例进行客观报道,通过舆论监督形成压力,倒逼司法机关纠正不当行为。


(三)规范执法行为:划定权力边界

规范执法行为需从“程序”与“标准”两方面入手:一是制定统一执法规范——司法机关需根据法律法规,细化立案、侦查、强制措施、查封扣押冻结等环节的操作流程,明确“什么能做、什么不能做”,例如规定“查封财产需出具关联性证明”“冻结资金不得超过涉案金额”“案件办结后15日内解除强制措施”等具体标准,确保执法有章可循;二是推动执法透明化——利用信息化技术建立“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对讯问、搜查、扣押等行为同步录音录像,案件进展、强制措施情况及时向当事人公开,接受社会监督;三是严格审批程序——对刑事拘留、逮捕、大额财产查封等重要执法行为,实行“上级审批制”,由上级司法机关对执法合法性、必要性进行审查,杜绝“一人说了算”的随意执法。


(四)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夯实队伍基础

执法人员是司法权力的执行者,其素质直接决定司法质量:一是加强法治教育——通过专题培训、案例研讨、法治讲座等形式,强化执法人员的“法治信仰”,让“公正执法、廉洁执法”成为自觉意识,杜绝“权力谋利”的思想;二是提升业务能力——针对经济案件、跨区域案件的办理难点,开展专项业务培训,重点提升执法人员对“民事与刑事界限”“管辖规则”“证据审查”的判断能力,避免因业务不足导致趋利性司法;三是完善考核机制——将“执法规范化”“公正廉洁”纳入执法人员绩效考核,考核结果与晋升、奖惩直接挂钩:对执法公正、无违规记录的人员优先晋升;对存在趋利性司法行为的人员,轻则离岗培训,重则调离岗位、依法追责,形成“优者上、劣者汰”的激励机制。



结语

趋利性司法是法治建设中的“毒瘤”,其治理不仅是司法机关的自我革新,更需要政府、社会组织与公民的共同参与。政府需加强顶层设计,斩断“司法与利益挂钩”的链条;司法机关需坚守公正底线,把“法律至上”作为根本准则;社会组织需积极监督,为司法公正发声;公民需增强法治意识,敢于对趋利性司法说“不”。唯有全社会形成合力,才能彻底铲除趋利性司法的土壤,让司法权回归维护公平正义的本源,让法治的光芒照亮社会每一个角落。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北京师范大学中国企业家犯罪预防研究中心专家组副组长、最高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厅专家咨询委员皮艺军,北京律师法学研究会会长徐家力,中国经济新闻联播网总编黄凤荣,北京理工大学教授胡星斗,北京工业大学教授刘云枫,北京市企业联合会、北京企业家协会副秘书长刘晨雪,北京市爱国拥军促进会副秘书长王树杰,北京市房山区爱国拥军促进会常务副会长兼秘书长段维一,北京正义律师事务所主任吴有龙,北京两高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庞红兵,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客座教授、北京也迪律师事务所创始人吴振华,北京联合大学应用经济与管理研究所研究员杜兆勇,北京山东企业商会副会长、心海集团董事长鲍世超,北京福建企业总商会宣传部长逄井然,新华社记者杨建新,法治日报记者王晓芸,人民网.舆情数据中心部门主任侯占厂,法治周末记者贺斌,中国食品报记者田涧,新华社.中国搜索运营总监宿利忠,北京律师法学研究会特聘专家候宝达、陈力元等来自法学界、律师界、新闻传媒界以及企业界的100余位嘉宾出席活动。全国收听收看网络直播的社会各界人士达90余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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