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经联播讯(吉子祥 江霞 彭飞)财政部、税务总局7月24日发布《关于离岸信托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1号),首次系统明确离岸信托设立、存续、终止清算全环节的个人所得税征管规则。根据公告,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以及通过离岸信托取得收益,均属于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应税所得,应当依法申报纳税。
近年来,一些个人通过设立离岸信托进行财富代际传承、跨境资产配置及风险管理。由于离岸信托往往设立在信息透明度低、税负较低的国家和地区,部分个人利用其转移资产、隐匿财富及逃避税。此次公告依据个人所得税法对居民全球所得征税的基本原则,填补了离岸信托这一领域的税收规则空白。
全链条覆盖,设立存续终止三环节均有明确规则
公告对离岸信托的三大环节分别作出规定。
设立环节,居民个人将公司股权、股票及房产等财产装入离岸信托,以装入财产的市场价值扣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适用20%税率。非居民个人将来源于境内的财产装入离岸信托,同样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征收,适用20%税率;若装入财产由居民个人实际控制,则视为居民个人装入,由该居民个人纳税。
存续环节,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及其实体在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无论是否实际分配,均以该居民个人为纳税人,按年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20%税率。收益根据性质分别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和“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计算。居民个人已按规定缴税的信托收益,在实际分配时不再重复缴税。
终止环节,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终止时,以全部信托财产清算收益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20%税率。
反避税“穿透式”监管,实质重于形式
公告明确了多项反避税规定。在设立环节,个人通过其他个人或组织装入财产,但财产实际由该个人出资、负担、控制的,视为该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由其承担纳税义务。在存续环节,离岸信托未分配收益及囤积在其控制的境外实体中的收益,均须逐年课税。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若居民个人行使实际控制权,该居民将被认定为纳税义务人。
此外,公告明确离岸信托设立、存续过程中发生的受托人报酬、信托管理费、法律服务费等各项费用不得抵减应纳税所得额;向离岸信托关联方转移财产形成的损失额不得抵减应纳税所得额。
新老划断设宽限期,超三年信托不再追溯设立环节税款
公告对发布前已设立的离岸信托未缴税款作出过渡安排。设立超过3年的离岸信托,不再追征设立环节的税款;存续环节的收益,不论设立时间均需申报,但给予3个月的申报宽限期,宽限期内申报免于加收滞纳金。
公告还明确了境外已缴税款的抵免规则:个人在境外已缴纳与离岸信托相关的个人所得税,可以按照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予以抵免。
定义清晰精准覆盖,严防变相规避
公告对离岸信托作出明确定义——依照境外法律设立的信托或具有信托功能的其他法律安排。具有信托功能的其他法律安排是指不以信托名义设立、实质上具有类似信托功能的境外法律安排。同时,个人将财产转移给离岸信托受托人持有、管理、运用、处分,或转移给离岸信托控制的境外实体持有、管理、运用、处分,均属于“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
专家表示,两部门明确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适应当前已逐步成熟的征管条件,有利于提高税收确定性和透明度,稳定纳税人预期;有利于促进社会公平,维护国家权益。政策仅规范涉税申报与纳税义务,并非针对特定人群,更不打压合法跨境资产配置需求。在CRS信息交换和金税四期等监管体系日趋完善的背景下,离岸信托的“灰色地带”正在加速消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