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一九九五年十月三十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一九九五年十月三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9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增强人民体质,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食品卫生监督制度。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都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也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保护社会团体和个人对食品卫生的社会监督。

对违反本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六条 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

第七条 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营养、卫生标准。

第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消除苍蝇、老鼠、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措施,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者场所;(三)应当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洗涤、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四)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应当合理,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触有毒物、不洁物;(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必须洗净,保持清洁;(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包装、工具、设备和条件必须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生产、销售食品时,必须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使用售货工具;(九)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对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卫生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做出具体规定。

第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二)含有毒 、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四)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六)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七)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

(八)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的;(九)超过保质期限的;

(十)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十一)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的或者农药残留超过国家规定容许量的;(十二)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第十条 食品不得加入药物,但是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作为原料、调料或者营养强化剂加入的除外。

第三章 食品添加剂的卫生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和使用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食品添加剂,不得经营、使用。

第四章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卫生第十二条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三条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生产必须采用符合卫生要求的原材料。产品应当便于清洗消毒。

第五章 食品卫生标准和管理办法的制定

第十四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用于清洗食品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洗涤剂、消毒剂以及食品中污染物质、放射性物质容许量的国家卫生标准、卫生管理办法和检验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或者批准颁发。

第十五条 国家未制定卫生标准的食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卫生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食品添加剂的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中有卫生学意义的指标,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物质的安全性评价,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屠宰畜、禽的兽医卫生检验规程,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食品生产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并对执行本法情况进行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改进食品加工工艺,促进提高食品卫生质量。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加强对所生产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二十条 利用新资源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新品种,生产经营企业在投入生产前,必须提出该产品卫生评价和营养评价所需的资料;利用新的原材料生产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新品种,生产经营企业在投入生产前,必须提出该产品卫生评价所需的资料。上述新品种在投入生产前还需提供样品,并按照规定的食品卫生标准审批程序报请审批。

第二十一条 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必须在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根据不同产品分别按照规定标出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分、保质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产品说明书,不得有夸大或者虚假的宣传内容。

食品包装标识必须清楚,容易辨识。在国内市场销售的食品,必须有中文标识。

第二十二条 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其产品及说明书必须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其卫生标准和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不得有害于人体健康,其产品说明书内容必须真实,该产品的功能和成分必须与说明书相一致,不得有虚假。

第二十四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专用于食品的容器、包装材料及其他用具,其生产者必须按照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实施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及其原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销售者应当保证提供。需要索证的范围和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

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各类食品市场的举办者应当负责市场内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并在市场内设置必要的公共卫生设施,保持良好的环境卫生状况。

第二十九条 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三十条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及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进口前款所列产品,由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卫生监督、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准进口。海关凭检验合格证书放行。

进口单位在申报检验时,应当提供输出国(地区)所使用的农药、添加剂、熏蒸剂等有关资料和检验报告。

进口第一款所列产品,依照国家卫生标准进行检验,尚无国家卫生标准的,进口单位必须提供输出国(地区)的卫生部门或者组织出具的卫生评价资料,经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审查检验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出口食品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进行卫生监督、检验。

海关凭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出具的证书放行。

第七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铁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第三十三条 食品卫生监督职责是:

(一)进行食品卫生监测、检验和技术指导;

(二)协助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监督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三)宣传食品卫生、营养知识,进行食品卫生评价,公布食品卫生情况;(四)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工程验收;(五)对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并采取控制措施;(六)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巡回监督检查;

(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追查责任,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八)负责其他食品卫生监督事项。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

铁道、交通的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第三十五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任务。

食品卫生监督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照规定无偿采样。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食品卫生监督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确定具备条件的单位作为食品卫生检验单位,进行食品卫生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可以对该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予以销毁;未被污染的食品,予以解封。

第三十八条 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除采取抢救措施外,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控制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而生产经营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的,或者该食品的产品说明书内容虚假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不标明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规定事项的,或者违反规定不标注中文标识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或者对患有疾病不得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不按规定调离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或者因其他违反本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本法规定的行使食品卫生监督权的其他机关,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法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化学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营养强化剂:指为增强营养成分而加入食品中的天然的或者人工合成的属于天然营养素范围的食品添加剂。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指包装、盛放食品用的纸、竹、木、金属、搪瓷、陶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制品和接触食品的涂料。

食品用工具、设备:指食品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接触食品的机械、管道、传送带、容器、用具、餐具等。

食品生产经营:指一切食品的生产(不包括种植业和养殖业)、采集、收购、加工、贮存、运输、陈列、供应、销售等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者:指一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包括职工食堂、食品摊贩等。

第五十五条 出口食品的管理办法,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军队专用食品和自供食品的卫生管理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

第五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欧阳雪】

“看门人”为何频频失守?- 资产评估乱象背后的治理拷问

当一家资产评估机构可以将整单业务转包给无资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全面代劳”,当执业人员可以一边参与评估、一边买卖客户股票,当重要评估参数可以随意调整、评估依据可以凭空缺失——这张资本市场“看门人”的名片,还剩下几分信度?上述场景并非危言耸听。近日,财政部公布的2025年度资产评估行业联合检查结果显示,在对15家备案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开展执业质量检查后,依法对4家评估机构、12名

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

新华社北京6月1日电 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为了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促进对外投资高质量发展,有效实施对外投资管理,保护投资者及其对外投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关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投资者对外投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对外投资即境外投资,是指投资

六月新规密集落地:外卖封签上路、疲劳驾驶三维认定、“数据算法”入商业秘密保护范围

一批与民生安全、道路交通、数据权益、资源保护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正式施行。从整治“幽灵外卖”到严管幼儿园食品安全,从疲劳驾驶三维判定到“开门杀”责任明确,从商业秘密保护扩围到城乡供水统筹管理——多项新规聚焦社会关切,织密权益保障网,守护公众日常生活。网络餐饮全链条严管:外卖必须“封口”,商家必须“亮证”《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6月1日起

河北省检察院举办“检爱四十载 携手向未来” 检察开放日活动

5月28日下午,河北省检察院举办“检爱四十载 携手向未来”检察开放日活动。部分长期关注未成年人成长的全国人大代表、省人大代表、省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以及石家庄市第二中学师生、家长代表等50余人应邀走进省检察院,直观了解检察工作,共同交流未成年人保护举措。省检察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任国强参加开放日活动,并主持座谈交流会。据介绍,近

挽回损失307亿、行政检查下降34%!涉企执法专项行动交出硬核“成绩单”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5月21日上午举行新闻发布会,司法部副部长胡卫列与国家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交通运输部有关负责人共同介绍规范涉企行政执法专项行动有关情况,并答记者问。发布会披露的一组核心数据格外亮眼——专项行动自去年3月启动以来,截至今年3月,全国共查纠涉企行政执法突出问题案件6.6万多件,为企业挽回经济损失307亿元,为企业办实事10多万件。“四乱两执”集中

“长出牙齿”的法治靠山:民营经济促进法一周年考

从市场准入门槛降低、招投标机会均等,到金融活水精准滴灌、司法执法协同撑腰,这部我国首部专门护航民营经济发展的基础性法律正以“看得见”的制度性红利重塑民营企业家的发展信心与市场预期。

最高法发布惩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典型案例

解密“开盒”产业链 - 非法获取9亿余条公民信息,主犯获刑7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五件依法惩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及关联犯罪典型案例,涵盖行业“内鬼”窃取医疗数据、铁路系统工作人员倒卖公民出行信息、官方学籍学历平台遭入侵倒卖数据、利用数亿条公民信息搭建“社工库”实施“开盒”网暴,以及利用HPV疫苗预约信息实施精准电信诈骗等多种违法犯罪类型,释放出重拳斩断个人信息

7位“老将”领衔,中央环保督察再发“利剑”:第三轮第六批全面启动,三省区首次合围!

7个督察组进驻东北三省、粤桂、西藏、新疆,首次在一个批次中同时覆盖三省区,督察利剑再次出鞘。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第三轮第六批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全面启动。本次督察共组建7个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分别对辽宁、吉林、黑龙江、广东、广西、西藏、新疆7省(区)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开展督察,进驻时间为1个月。这是2026年度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重要行动,也是《生态环境保

利剑护知产 铁腕保民生 - 黑龙江公安机关重拳打击侵权假冒犯罪筑牢高质量发展屏障

4月24日,在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举行的“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工作进展”新闻发布会上,黑龙江省公安厅二级警务专员孙沿国就公安机关打击侵权假冒犯罪、护航高质量发展工作作专项通报,系统展现“高位统筹、大案攻坚、协同共治”的立体化打击新格局。高位统筹筑基,严打高压态势持续强化:全省公安机关以“两做”“四个进一步”能力提升工程为牵引,完善“四动”工作格局,将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纳入

天津营商环境蝶变:从“政策扶持”到“法治护航”涌现多维度创新

4月22日,天津市委常委会召开会议,再次强调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抓实抓牢城市国际化建设。从全国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中跻身综合表现较优城市,到中国城市营商环境百强榜位列前列,天津正在用一系列扎实的改革举措,书写着一座北方港口城市营商环境焕新的答卷。法治破局:从“政策扶持”到“法治护航”2026年1月1日零时,《天津市民营经济促进条例》正式施行。这部涵盖9章82条、涉及公平竞争

辽宁鞍山靶向整治涉法涉诉问题 企业回访满意率近九成

4月22日,辽宁省鞍山市委宣传部召开“优化营商环境建设”主题系列新闻发布会。鞍山市委政法委、市公安局、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司法局围绕建设公正透明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就为企业和市民提供周到服务等方面回答记者提问。鞍山市委政法委组织多部门制定《企业涉法涉诉案件问题专项整治方案》,明确15项具体整治措施及相关责任单位。组织政法单位对照《辽宁政

海口构筑就自贸港一流营商“强磁场”:从“非标”破题到全省第一,企业用脚投票

全岛封关运作刚过百天,海口营商环境交出一份亮眼“成绩单”——自贸港营商环境评价连续3年全省第一,超79%核心监测指标达全国前沿水平。从企业服务“被动响应”向“主动赋能”转型,到把“首单难题”变为“通用模板”的制度创新,再到政务服务“楼内事、楼下办”的暖心升级,海口正以制度集成创新为核心,全力打造让企业“用脚投票”的一流营商环境。南海之滨,椰城海口,一场优化营商环境的深

辽宁法院知识产权宣传周启动 以高质量审判服务新质生产力发展

宣传周以“法护创新、智惠辽宁——以高质量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全省新质生产力发展”为主题。宣传周期间,辽宁省政府新闻办将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2025年辽宁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白皮书)》,系统介绍过去一年全省法院知识

鞍山出台176条硬核举措优化营商环境 政务服务提速增效

4月21日,鞍山市政府新闻办公室召开“优化营商环境建设”主题系列首场新闻发布会。鞍山市数据局(市营商环境建设局、市行政审批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科学技术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五部门,围绕政务服务提质增效、惠企政策精准落地、科技创新赋能发展、产业生态优化升级、民生服务便捷暖心等方面,通报阶段性成果,介绍重点改革举措,明确后续工作方向

重罚侵权、AI版权规则破冰 - 最高法2026知识产权宣传周发布会释放强信号

4月20日下午,在第26个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召开2026年知识产权宣传周新闻发布会,发布《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25年)》《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实施方案(2026—2030年)》(以下简称《实施方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简称《惩罚性赔偿解释》)及2025年人民法院知识
返回
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