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

最高法发布矿产资源纠纷审理新规:保障矿业权人权益,明确公共利益项目压覆补偿责任


压覆矿产资源引发的物权冲突与补偿争议近年来呈多发态势,随着国家交通枢纽等大型建设项目密集落地,这类法律适用问题也成为法院系统高频提问。


中经联播讯( 吉子祥 江霞 彭飞 )


最高人民法院今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产资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6〕2号),该司法解释共二十三条,已于2025年12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61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随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2017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无法适应新法要求,需要作出系统修订。



新发布的司法解释针对矿业权取得、流转,越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压覆,矿业权提前收回、退出补偿以及涉矿区生态修复公益诉讼等审判实践中易发、多发问题作出系统规定。


为扎实做好新矿产资源法贯彻实施工作,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实地调查、座谈以及系统梳理案例库、法答网相关案例和答问等方式开展调研。


越界勘查、开采的损失范围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界定不一的难题,司法解释对此采取列举式区分方式,分别规定了采矿权和探矿权人因越界行为可获赔的损失范围。



新司法解释的核心内容可归纳为六大方面,对应矿产资源纠纷案件中的关键争议点。


矿业权出让合同的生效与解除:遵循新矿产资源法全面推进竞争性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精神,明确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矿业权出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


当出让人未依约办理矿业权登记或因出让人原因导致受让人不能取得矿业用地进行勘查、开采时,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


矿业权流转合同的重大变化:新司法解释明确,除国家另有规定、矿业权出让合同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矿业权转让、出资、抵押或者合作勘查、开采等流转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


这一规定是响应新矿产资源法删除“矿业权转让须经审批、禁止将矿业权倒卖牟利”等规定的直接体现,解决了长期困扰审判实践的矿业权转让审批和合同效力认定问题。


公共利益与私人权益平衡。新司法解释中对公共利益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的补偿责任做出了具体规定,平衡了国家建设与矿业权人合法权益。


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涉及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在履行压覆审批或项目审批、规划许可等手续后压覆矿产资源,虽不构成侵权,但应对矿业权人因此产生的损失给予公平合理补偿。


补偿范围包括被压覆矿产资源相应的已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勘查投资、已建开采设施投入及其利息,以及搬迁相应设施费用等。


生态环境双重保护。司法解释对国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区域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作出了严格规定,明确了环境保护的红线。


当事人约定在国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作否定性评价。


司法解释明确,对于已经依法履行矿区生态修复义务、完成矿区生态修复并经验收合格的矿业权人,除有新的事实外,相关主体不得就矿业权人同一勘查、开采行为造成的生态破坏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新司法解释六大核心内容

条款类别
核心规定
影响领域
矿业权流转合同效力
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不再受转让审批限制
矿业权交易市场
压覆矿产资源补偿
公共利益项目压覆需公平补偿,补偿范围包括投资、出让收益及设施搬迁费用
基础设施建设与矿业权协调
越界勘查开采赔偿范围
采矿权人可获赔矿产品价值、额外开采成本及生态修复费用
矿业权边界纠纷
自然保护地区域合同效力
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生态保护
矿业权出让合同解除权
出让人违约时可解除合同
矿业权出让制度
生态修复与公益诉讼关系
已完成生态修复的矿业权人可免于民事公益诉讼
环境保护司法实践


为保障矿业权在期限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被提前收回或退出自然保护地时的权益,司法解释明确作出收回或退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矿业权人依法给予补偿。



【责任编辑:李文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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