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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说:机场股权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可行性评估

(一)评估目标

东海转让黄河机场股权适用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

(二)评估要点

东海转让黄河机场股权是否满足两个条件:
1.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50%;
2.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

(三)、交易基本情况

交易基本情况,主要是介绍交易的要素事项。确认交易要素事项的法律依据是民法、行政法,主要证据有:国税批文、股权转账协议、股权发生和存续的会计核算资料、工商登记资料、资产交割资料。
本案应证明确认的与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相关的,交易要素事项如下:
1.被收购企业——黄河机场。
2.收购企业——黄河国资委。
3.股权转让方——东海。
4.转让对象(交易性质)——东海持有的黄河机场100%股份。
5.对价形式和金额:黄河国资委以其持有的美兰公司16%股份,作价8亿元,作为收购黄河机场100%股权的对价。

(四)主导项目和主导方的确认

1.主导项目和主导方的确认

根据交易方案设计通俗易懂、方便管理层决策、方便行政监管的原则,本方案可以考虑:以黄河机场股权收购交易为主导项目,以黄河机场股权转让方东海集团为本次交易的主导方。与黄河机场股权收购相关的项目及其他交易方作为非主导因素。
主导项目和主导方是总体方案设计、实施方案设计的主线,其他非主导因素是方案的辅线。

2.确认主导方的文件依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股权收购的主导方为股权转让方(东海集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第十七条原文:“企业重组主导方,按以下原则确定:(一)债务重组为债务人;(二)股权收购为股权转让方;(三)资产收购为资产转让方;(四)吸收合并为合并后拟存续的企业,新设合并为合并前资产较大的企业;(五)分立为被分立的企业或存续企业。”

(五)交易的重点:东海集团的纳税义务问题

本次交易的股权收购方黄河省国资委,在重组交易过程中不发生实际的纳税义务。因此,本次交易的重点是:东海集团的纳税义务问题。
对于东海集团在本次交易中的纳税义务,重点是:黄河机场100%股权转让是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六)东海转让黄河机场股权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1.文件规定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

东海集团转让黄河机场100%股份,是否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关键是:是否符合财税[2009]59号第六条第(二)项和财税[2014]109号第一条关于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适用条件。
一是,财税[2014]109号第一条规定的条件:“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50%”。
二是,财税[2009]59号第六条第(二)项(二)规定的条件:“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

2.东海集团转让黄河机场100%股份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

用文件语言表述:收购企业(黄河国资委)购买的股权(东海持有的100%)不低于被收购企业(黄河机场)全部股权的50%,且收购企业(黄河国资委)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8亿元)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8亿元)的85%。
通俗地说:黄河国资委购买东海集团持有的黄河机场的100%股权,已超过被收购企业黄河机场全部股权的50%;黄河国资委本次交易股权支付额8亿元÷交易支付总额8亿元=100%>85%。本次股权收购交易符合财税[2009]59号第六条第(二)项和财税[2014]109号第一条规定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

(七)与本次股权收购相关交易——东海收购美兰公司股权的税务处理

东海以货币2亿元收购黄河国资委持有的美兰公司4%股权,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企业取得投资资产,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的规定,东海应以实际支付的成本2亿元作为美兰机场4%股权的计税基础。

案说:长期股权投资处置风险点的识别评估应对

(一)事实根据确认

1.事实根据之一:个别证据提供的信息假象——实现投资收益2700万元

(1)审核。申报审核中发现该企业在2008年度确认了一笔投资收益2700万元,对方科目是“其他应付款——C公司”,摘要只笼统的注明,是2003年投资清算往来款。
当申报审核人员询问会计人员时,得到的回答是我们都是2007年以后新到公司的,老会计已经不在了,情况不清楚。项目组研究后,认为问题较严重,向总审作书面重大问题请示。
(2)疑点:总审分析认为,该项往来款究竟是经营收入还是非经营收入?往来款转收入,从所得税角度是经营收入和非经营收入对计税额没有影响,但是从流转税角度考虑经营收入和非经营收入税收待遇是不一样的,经营收入应纳流转税。
(3)复审意见:进一步取证,延伸到2003年往来款的确认证据。

2.事实根据之二:补证后申报审核结论——发生投资损失3500万元而不是投资收益

(1)初始投资
1995年3月北京A公司和马来西亚B公司分别向C公司投资人民币9500万元。
(2)投资收回
2002年8月23日终止公司经营,北京A公司2003年清算收回投资6000万元。
(3)会计确认的投资损失
A公司于2004年5月进行账务处理,确认股权投资成本总额人民币9500万元,实际收回投资6000万元,确认投资损失3500万元。
(4)“其他应付款——C公司”确认情况
2004年1-5月,由“C公司”转入A公司银行存款4300万元,经核减与“C公司”往来款后,A公司在确认支付清算费用1600万元,将余款2700万元在“其他应付款-C公司”中挂账处理。该款项实质为A公司代“C公司”管理的资产,其中包括“C公司”应付给马来西亚B公司的清算款项2700万元。

3.事实根据之三:投资损失税前扣除情况

经查实A公司2004年度-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等相关资料,“C公司”股权投资损失未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4. 事实根据之四: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确认

上述证据要证明的事实,投资损失应在2008年确认。资产损失不是在发生的起点年度确认,而应在发生的截止年度确认。资产损失从发生到截止,有的在一个年度里完成,但多数是跨年度完成。现行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要求在发生年度扣除,不得提前或错后。怎样确认发生年度,是征纳双方经常存在争议的难点。按终点年度或截止年度确认发生年度,是因为只有在资产损失的终点,有关证据才能收集齐全,才有可能评价证据的确定性和充分性。经过证据取得(取证)、证据评价(评证)、证明事实(用证)等三个环节,证明了北京A公司的投资过程和投资损失的确认情况,结论是唯一的——投资损失确认金额800万元。
本案的投资过程。初始投资:1995年3月北京A公司向C公司投资人民币9500万元;持有投资:1995年3月至2002年8月;投资收回:北京A公司2003年清算收回投资6000万元;资产损失确认:自2002年下半年开始的企业清算工作至2008年才与外方协商确认执行清算协议的约定,历经七年。

(二)法律依据确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文件规定,投资损失鉴证案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年度,应把握两个关键点:一是资产损失发生的年度,二是应履行报批手续。具体规定如下:
国税发[2009]88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上述资产损失,应在按税收规定实际确认或者实际发生的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扣除。
因各类原因导致资产损失未能在发生当年准确计算并按期扣除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可追补确认在损失发生的年度税前扣除,并相应调整该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应纳所得税额。调整后计算的多缴税额,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退税,或者抵顶企业当期应纳税款。
国税发[2009]88号第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按本办法规定须经有关税务机关审批的,应在规定时间内按程序及时申报和审批。

(三)税收权利义务确认

如果按照个别证据提供的假象,形成投资收益2700万元,纳税人发生了纳税义务,应纳税额675万元。
如果按照鉴证结论全部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形成投资损失确认金额800万元,纳税人发生了资产损失税前抵扣的权利,减少纳税额200万元。

(四)合法性、合理性的判断

本案长期股权投资处置结果是损失还是收益,不存在自由裁量问题,应根据会计准则和税收制度确认。资产损失申报扣除年度应根据有关文件确认,同样没有自由裁量的空间。
就投资损失鉴证案来看,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确认及应履行的审批行为,均属于羁束行政行为,因此投资损失鉴证案的风险点是合法性问题,而不是合理性问题。

(五)实体法事项、程序法事项的判断

投资损失鉴证案交易事实的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情况的确认,都属于实体法事项;投资损失鉴证案的会计处理、纳税申报、资产损失报批都属于程序法事项。

(六)风险点判断

投资损失鉴证案的风险点有三个,经营收入还是投资收益的判断风险,纳税义务和损失扣除权利的实体法风险,专项审批制度的程序法风险。

(七)风险级别判断

根据判断标准,本案属于高级别风险事项,一是合法性风险,征纳双方没有自由裁量或职业判断的空间;二是程序法风险,损失发生时间应确认在哪一年。

(八)风险防范措施

风险防范措施到位且有效,一是排除了合法性的争议,不是收益而是损失;二是排除了程序法的争议,损失发生在2008年,允许税前扣除。
 

【责任编辑:赵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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