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一些纳税人遇有纳税权益得不到落实,得不到保障,得不到维护,甚至受到侵犯的时候,要么束手无策,要么抓不住关键、不得要领,要么采取了极端的行动。这些做法都不利于问题的解决,甚至本应能解决的问题也会被冷处理或被封杀.正确有效的做法应当是进行理性维权。所谓理性,就是维权要讲法理、讲常理、讲逻辑、讲策略、讲程序、讲文明、讲现实、讲宽容。一句话,就是要掌握维权智慧,运用维权智慧,体现维权智慧。
2006年3月张某将自已在某省会城市的一套居住了不到3年的唯一生活住房(自购的商品房)转让,售价32万元,与购房者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当地主管地税机关缴纳了各项税收。因其拟在现有住房出售后1年内重新按市场价购房,故其个人所得税税款以纳税保证金形式缴纳14245.2元。随后张某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同年8月20日张某重新按市场价,采取首付160966元、按揭贷款340000元方式预购住房一套。与某房地产开发商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取得了首付款购房款的合法收据。与某银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取得银行开具的《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张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住房总价款为500966元,购房金额大于出售的原住房销售额。
根据张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住房于2007年8月1日前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届时还将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房价款的结算).根据张某与某银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该房地产开发商作为贷款保证人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义务,并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该合同还明确约定其应协助借款人张某及时办理所购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权属证书及相应抵押登记手续。正是其于上述合同条款及相应的实际情况等原因,张某暂时没有也不可能在未最终结算房价款和得到交付使用住房的情况下从该房地产公司取得销售不动产全额发票。
根据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从当年10月12日起张某就开始向主管地税机关依法申请办理纳税保证金全部退还手续。经历了竟乎过于严格的税务认定、审核、审批过程,其间征纳双方围绕是否应当出具或提供重新购房取得的销售不动产全额发票这一焦点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多回合的理性争辩。结果是税务机关依法认定并支持了张某的合法要求。2007年3月张某得到了退还的全额纳税保证金。
张某究竟是怎样通过理性方式来表达并赢得自已诉求愿望的呢?
一、寻求政策咨询,预估维权趋向。
张某卖房买房前前后后的整个过程都向一家全国知名咨询公司的广州分公司进行政策咨询。该公司有关人员专就此项业务进行了政策研究,得出的结论是:1、国家税务总局并没有明要求在申办纳税保证金退还手续时提交、审验销售不动产全额发票。但各省市却有不同的具体操作规定。有的要求提交、审验,有的同时还要求提供契税税票,有的除了只要求提供合法有效的合同之外并不要求提交、审验销售不动产全额发票。而张某卖买房所在地各级地税机关并没有出台具体政策规定,因此,张某只能据理力争。2、张某在申办过程中可能会遇到不外乎以下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后逐级向上请示,并得到国家税务总局的批复。若得到总局批复,即使要求提交、审验销售不动产全额发票,张某也可以考虑和研判其批复时间效力问题,也就是说,张某仍然有可能不受其批复时间效力的约束而申办退还手续。如果是省、市或以下地方税务机关的批复则没有执行效力,因为总局并没有授权。在这种情况之下,张某可依法要求下级地税机关不予执行上级这些批复,否则张某可以就其不予答复和不予确认、审批退还纳税保证金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税务行政复议,如果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二种情况是,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现行国家税收政策规定受理、审批,并依法退还张某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保证金。因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退还个人所得税纳税保证金的手续是有明确的规定的和严格要求的,只要地税机关正确理解和把握了,就应该能办理。
二、按照程序办事,遵循维权秩序。
与税务机关打交道最重要的是必须遵循按程序办事的原则。尤其在减税、免税和退税问题上,靠人情、关系是不能凑效的。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有严密工作规程,涉及文书受理岗、退税管理岗、领导岗等多个岗位,要经过资料受理、初审、复审、报批、资料退回等多个环节。每个岗位都有各自的工作职责和权限,每个环节都有各自的操作流程和标准,一般是不可能打破这些常规运作的。除此之外,办理个人所得税纳税保证金退还手续国家在政策上还有专项规定,比如,《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第三条规定:为鼓励个人换购住房,已出售自有住房并拟在现住房出售后1年内按市场价重新购房的纳税人,其出售现住房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视其重新购房的价值可全部或部分予以免税。具体办法为……个人在申请退还纳税保证金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合法,有效的售房、购房合同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方可办理纳税保证金退还手续。.所有这些政策和程序既是对税务工作人员的要求也是对纳税人的要求,其目的是一致的,都是为了保证政策正确落实到位。基于这种认识,张某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交了自已的申请资料,主要有书面申请、售房和购房合同、个人身份证、纳税保证金收据、已过户的房产证、首付房款收据等。但主管地税机关受理时却认为其缺少销售不动产的全额发要,资料不全,并告知必须补正才能受理。面对这一难题,张某并没有与该地税机关进行过激的争执,而是非常理性地表达了自已的诉求:1、地税机关关于提供销售不动产全额发票的要求是不现实的,应予以撤销。张某采取的是个人首付+银行按揭贷款支付方式购房,而且这也是最通常的一种购房方式,按照其分别与房地产开发商、银行签订的相关合同约定,只能在房款全部付清时才可以取得开具发票,而那时早已过了卖房后1年买房的优惠政策期限。2、地税机关应有义务向其说明必须提供销售不动产全额发票的理由,并出示相关政策文件。如果没有合理的解释或权威性文件,就不应该要求自已再进行补正,而应依法予以受理。3、地税机关应对上述咨询应及时给予答复,否则就是行政不作为。事实上,这些维权诉求的明确提出,表明纳税人在遵循维权秩序的前提下,非常理性地启动了自已的维权行动。
三、主动询问催办,提高维权效率。
由于大多纳税人维权的事宜都直接涉及国家税收利益和税务部门形象,因此税务部门必然会高度重视并持严谨审慎的态度,这是有利的一面,但是同时也有不利的一面,就是其办事效率会受到影响,很有可能本来简单的事会复杂起来,本来单一的事会关联起来,本来按规定时间可以办理的事会拖延起来。在这种情况下,作为纳税人,一方面要理解、宽容,另一方面要慢中求快,稳中求进。毕竟,维权是纳税人自已的事,是关乎自已切身利益的事。有些事是越拖越复杂、越拖越节外生枝。所以一定要自信而主动,越主动越有利。为了争取主动,张某要求税务受理工作人员执行首问负责制,同时逐级向上咨询、陈述、申辩,每次都诚恳地、郑重地表达自已的急切心情,并策略地、善意地提示税务人员提高办事效率,从而促成了自已维权心愿的实现。
四、善于求同存异,力求维权成功。
求同,就是征纳双方在维权的核心问题上要力求找到共同的意见和看法,或是力求达成统一的理解和认识,或是力求实现双方的一致和吻合。存异,就是征纳双方在维权的枝节问题上可以各持已见,莫衷一是,相之甚远。作为申请维权的纳税人来说,求同的关键是,要善于疏理、表达和论证自已诉求,要使对方不再质疑,不再反对,不再顾虑;存异的关键是,只要不对解决现实问题构成实质性的影响,就不争论不休、不刻意强求、不非此即彼。
本案中,求同的结果是:1、征纳双方都认为现行政策中并没有明确要发票的规定,而且不要发票也并不与现行政策中要合同的规定相矛盾、相冲突。2、现行政策精神是鼓励个人换购住房,并强调税务机关必须不折不扣执行和切实维护纳税人利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第五条明确规定: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落实有关住房转让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对出售自有住房并拟在现住房出售1年内按市场价重新购房的纳税人,其出售现住房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先以纳税保证金形式缴纳,再视其重新购房的金额与原住房销售额的关系,全部或部分退还纳税保证金。就此还特别强调,要不折不扣地执行上述优惠政策,确保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在这一政策精神下,地税机关就没有理由再增设要发票的税收优惠门槛,否则就与国家现行税收政策精神相悖。3、合法有效的售房、购房合同可以作为确定1年内起始时间的依据和确定重新购房的金额与原住房销售额的关系的依据,进而也可以确定全部或部分退还纳税保证金的数额,完全支持优惠政策的落实到位。当然,增设要发票规定也具有同样的支持作用。但现行政策并没有对此予以明确。
【责任编辑:赵鹏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