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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普通的建筑工程合同引起的纠纷

来源:《法律与生活》杂志 记者 邓秋军

双方签订好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可是工程未能如期竣工,也没有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工程建设单位就迫不及待地索要工程款。在索要无果的情况下,多次采取滋扰、威胁、恐吓,甚至涉嫌非法拘禁等“软暴力”方式追讨并未到期债务。后来施工单位又强行占据了该建筑,双方先后起诉到法院。日前,法院的判决相继尘埃落定。可是,在5年前,被卷入一个接一个惊心动魄的逼债旋涡里的黄光明——安徽省滁州市昌飞光明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至今还心有余悸,惊魂未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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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曾经的机关公务人员,后来下海经商也颇有成就,人到中年想要再次创业,倾注所有准备建起这栋大楼,或许就是想把它作为自己的收山之作。然而,他没想到,这栋大楼刚刚建起来,就给自己带来了一场无妄之灾——

六年前的2013年5月20日,安徽省全椒县万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简称万昌建安公司,后于2014年8月更名为安徽鼎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先公司)与安徽省滁州市昌飞光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飞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万昌建安公司承建昌飞公司位于藕塘路与何郢路交叉口北侧的昌飞公司2号厂房,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中的全部内容;工程质量为合格;开工时间为2013年5月25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3月23日,工期总日历302天。合同通用条款中双方约定了竣工验收标准、付款方式及违约赔偿计算标准。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滁州市昌飞光明工贸有限公司2号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了一些具体细则,如2013年11月底必须主体封顶;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图纸、清单及实际施工计算,并经甲乙双方和监理方、审计方四方确认的量为准。

黄光明说,双方最初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14年3月23日,鼎先公司未能如期竣工,属于严重违反合同义务在先。按理说,违约方应该向守约方赔礼道歉,并协商一下如何弥补守约方的损失。但是鼎先公司根本没有这样做,而是在2014年8月30日—31日,其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施工人杨某某带着数十名社会闲散人员及公司临时雇佣人员到昌飞光明公司位于滁州市南谯区水银庄小区的办公室索要工程款,在多次告知、解释其暂不符合合同约定付款时间的情况下,王某某、杨某某等人私自拘禁黄光明两天一夜,最终迫使黄光明同意签订《补充协议》,期间其分包班组叶姓人员曾多次辱骂黄光明,并有扇黄光明耳光行为。在此补充协议中,鼎先建设公司承诺在2014年9月20日之前完工,工程完工后昌飞光明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余款按主合同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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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纷难解,催讨未到期债务手段升级

黄光明反映,即便到了《补充协议》规定的竣工时间2014年9月20日,鼎先公司及施工人仍然没有完成合同,但是自此却开始了疯狂的非法“讨债”活动。2014年10月初,鼎先建设公司及施工人杨某某要求昌飞光明公司在工程竣工报告上盖章,并谎称手续先办,胁迫黄光明共同去合肥市找设计单位盖章。不得已,昌飞光明公司在竣工报告的建设单位一栏盖章。昌飞光明公司盖章后,鼎先建设公司没有继续施工,而是以昌飞光明公司盖章即确认工程竣工为由要求昌飞光明公司支付1000万元的工程款,在被昌飞光明公司拒绝之后,鼎先建设公司及施工人杨某某开始上演一系列所谓的“维权”。

2014年10月16—17日,鼎先建设公司再次组织人员非法拘禁黄光明,并将黄光明限制在其水银庄的办公室不准外出、不准随意走动。10月间,鼎先建设公司组织人员打出“昌飞光明公司还我血汗钱”等标语在交通要道上游行,后来警察和警车出动驱散人群。同时,鼎先建设公司、杨某某还在昌飞光明公司位于水银庄办公室外私自设置横幅标语,扰乱正常的社会秩序,诽谤昌飞光明公司声誉。

2014年10月25日—26日,鼎先建设公司、王某某、杨某某再次组织人员在昌飞光明公司看守黄光明,索要1000万元工程款,并采取限制人身自由、限制出行、随时跟踪、伴随、随意辱骂等的方式对黄光明采取身体和精神摧残。

2014年10月29日、11月8日,鼎先建设公司王某某、杨某某派人在昌飞光明公司二号厂房楼顶拉横幅,违法索要工程款,并以跳楼相威胁,经公安、消防、救护等相关机关处理后,闹剧才收场。

2014年11月23日,鼎先建设公司王某某、杨某某派人前往黄光明妻子洪某某所在工作单位闹事,在未找到洪某某的情况下,转而到黄光明家庭住处撕毁门口对联,并在门口烧纸祭奠,对黄光明及家人进行威胁、恐吓。

2014年12月14日—15日,鼎先建设公司王某某、杨某某雇佣社会人员再次以索要工程款为借口对黄光明进行非法拘禁30小时左右。

黄光明说,直到现在,昌飞光明公司2号厂房工程仍然被鼎先建设公司强行占有、控制,同时对方还一并控制、占有了昌飞公司的1号厂房。昌飞光明公司曾多次要求退还,但鼎先建设公司、杨某某一直不愿交付,并指派人员看管昌飞光明公司1、2号厂房,阻止昌飞光明公司人员进入。

2019年5月22日,记者给鼎先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打电话核实,问其是否曾经派人到黄光明家撕毁对联在门口焚烧,在黄公司挂条幅讨债,他是否带人在2014年8月30—31日把黄光明拘禁在其办公室两天一夜,并逼迫黄签了一份《补充协议》?王某某一概否认,表示自己没有去过黄的办公室,还笑问黄光明办公室在哪里?在什么地方?说是签了一份补充协议,但记不得时间了。记者说黄提交了相关证据。王说,“那是他的事情,我们确实不知道。”记者随后又联系了鼎先公司职员杨某某,他也是一口否定,说不知道,没去过,没做过那些事。

  黄光明说他已经向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报案,在公安分局做了六个小时笔录。记者随后电话联系南谯分局刑警队,一位李姓警官证实:我们确实接到黄光明的报案并做了笔录,鉴于这个事情是发生在几年前,案情比较复杂,当时没有报案,查起来不是那么容易。我们大致上了解了一下这个情况,目前正在逐步排查中,需要一个过程。

黄光明有些沉重地说,凡此种种,让他和家属都备受惊吓,身心俱疲,50多岁的人,头发几乎都白了,他和妻子前两年先后都身患癌症,做了手术。后来,他话锋一转,语气里满是希望和信心,“几年来,虽然我备受煎熬,但一直忍气吞声,随着国家扫黑除恶工作的大力展开,我重新燃起了维权的强烈意识,我要利用一切合法途径,为自己曾经受到的冤屈伸张正义,讨还公道......”

双方均起诉,涉案厂房挂网拍卖

 2014年12月8日,鼎先建设公司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为由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工程价款。昌飞光明公司主张工程未施工完毕,未经工程质监等专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尚不符合合同付款条件。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工程已经竣工。黄光明上诉时,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后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执行该案,定于2019年6月3日对位于藕塘路与何郢路交叉口的土地、厂房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挂网拍卖。

因为涉案建设工程经滁州市中院判决为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但鼎先公司并未在竣工合格后移交建筑物及工程施工资料,黄光明无法办理产权证件,因此,黄光明在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鼎先公司移交建筑物、移交案涉建筑物工程资料和图纸,并赔偿其不能使用建筑物的损失,该案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安徽鼎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滁州市昌飞光明工贸有限公司交付位于滁州市藕塘路与何郢路交叉口北侧2号厂房;安徽鼎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滁州市昌飞光明工贸有限公司交付2号厂房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所需的资料,并协助配合办理“滁州市昌飞光明工贸有限公搜2号厂房”工程验收备案。

结案后,黄光明向法院提交了《暂缓执行申请书》。他说此前工程款的判决均认定案涉工程为竣工验收合格工程,鼎先公司就应当先移交建设工程的资料及图纸,配合办理竣工备案,这也是双方合同的原有之义。因为案涉建筑物办理产证,其价值必将极大提升,有利于双方纠纷的整体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02]16号】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享有抵销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委托拍卖后,遇有依法应当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的情形的,应当决定暂缓执行或者裁定中止执行,并及时通知拍卖机构和当事人。拍卖机构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拍卖,并通知竞买人。因此,黄光明认为执行法院应该撤回网络拍卖行为,待其案涉工程产证办理完毕后,再行根据情况采取执行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依规执行。

 专家说法:一个纠纷两个终审判决,执行需慎重

 关于这个案件,记者咨询了中国社科院法学博士、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教授丁渠,他说,“一个普普通通的建设工程纠纷竟然经过了起诉、上诉、另案起诉、另案上诉多个维权手段,历经一审、二审、另案一审、另案二审多个审判程序,最高诉至最高人民法院实属罕见。”他说现在的关键问题是一个纠纷面临两个终审判决的执行问题,建议滁州中院在充分征求纠纷双方意见的前提下,指示执行法院暂缓拍卖涉案厂房,要求鼎先公司根据滁州中院终审判决全部履行合同条款,向昌飞公司移交涉案建设工程的资料及图纸,并配合办理竣工备案以及房产证,如果鼎先公司履行合同完毕,昌飞公司仍然不支付工程款,再凭法院判决书追讨才是正理,哪怕是昌飞公司无钱支付,也可以继续拍卖涉案厂房,这样双方的纠纷才能够真正得到解决。

对于鼎先公司和施工人杨某某是否涉嫌采用“软暴力”催讨未到期债务,北京华堂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马军律师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对“软暴力”违法犯罪手段、定罪标准等作了明确的规定。诸如跟踪贴靠、破坏、霸占财物,拉挂横幅、摆放花圈、以及通过驱赶从业人员、派驻人员据守等方式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厂房、办公区、生产区、经营场所,摆场架势示威、聚众哄闹滋扰、拦路闹事等行为均属于“软暴力”。有组织地多次短时间非法拘禁他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拘禁他人三次以上、每次持续时间在四小时以上,或者非法拘禁他人累计时间在十二小时以上的,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马律师表示,“如果本案中,鼎先建设公司王某某、杨某某等人确实存在黄光明所反映的上述行为,那极有可能构成非法拘禁罪,不过最终还是需要看公安机关的侦查结果。”

本刊将持续关注本案的进展(《法律与生活》杂志社记者邓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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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海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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